*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批复》(发布日期:1994年4月6日 实施日期:1994年4月6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3月15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1日)废止北京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1989年11月14日批准,北京市
市政管理委员会1989年11月30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计划用水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建设部发布的《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市政府发布的《
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城区、近郊区和无效区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自
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下达的用水计划。对超过计划用水指标的,其超过部分,均按本办法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三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标准,按用水类别、用水季节和超计划用水幅度,分别定为现行水价或地下水水资源费的1倍至100倍(具体标准列表附后)。
第四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征收。
一、使用公共供水月计划用水量满3000立方米及3000立方米以上或使用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城区、近郊区范围内的用水单位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征收;远郊区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用水单位,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委托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代征。
二、使用公共供水月计划用水量不足3000立方米的,市经济委员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系统用水单位和部队用水单位,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委托其上级主管机关代征;其他用水单位由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征收。
第五条 超计划用水单位必须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足额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对逾期不缴纳的,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价水费5‰的滞纳金。对拒绝缴纳或逾期3个月不缴纳的,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扣减其计划用水指标或限制其用水;情节严重的,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或予以封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