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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的处罚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执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的处罚细则
 (1989年1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
 11月18日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具体执行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有《办法》二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违章行为的,均按《办法》和本细则处罚。
 第三条 超越“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准的旅行社等级进行营业的,没收其越级经营所获得的收入,并处以相当于其收入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责令其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旅行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条 违反有关旅游价格管理规定,巧立名目,削价竞争的,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会同物价监督检查机关处理,并对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按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条 有倒卖、套换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除由外汇管理机关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处罚外,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降低服务标准和接待规格,服务质量低劣,造成不良影响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 、责令按限期改进,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对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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