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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1989年9月18日批准,
 北京市公安局1989年11月12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保障公民财物安全,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营业性的小件物品寄存处、室(以下简称小件寄存处),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开设小件寄存处,须报当地公安机关审核批准,领得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小件寄存处歇业、转业、变更登记项目,须向原发证照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四条 小件寄存处的设置地点,应符合规划、交通、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房屋应安全坚固,不漏雨,不潮湿,具备保管物品的必要条件。消防设备齐全有效。
 第五条 小件寄存处对寄存人寄存的物品,应妥善保管,保证安全。收费须遵守物价管理机关的规定。因保管不善发生寄存物品丢失、损坏的,由小件寄存处赔偿。
 第六条 小件寄存处禁止收存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雷管。
  二、易燃品、易爆品、毒品、放射性物质。
  三、文物、贵重金属。
  四、标有密级的文件、图纸和其他资料。
  五、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七条 小件寄存处应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对寄存人寄存的物品当面查验;寄存人拒绝查验的,不予寄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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