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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1988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4年8月22日 实施日期:1994年8月22日)废止

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 (修订)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8年12月25日京政办发〔1988〕137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舞会活动健康发展,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舞会和为营业性舞会伴舞的乐队(以下简称伴舞乐队),均按照本办法管理。一切营业性舞会的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文化局主管全市营业性舞会管理工作。区、县文化局负责本区、县的营业性舞会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市、区、县文化局对营业性舞会进行管理和监督。
  定点旅游饭店开办的营业性舞会,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日常管理,接受文化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文化艺术单位、文化场所、宾馆、饭店、展览馆等,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办营业性舞会。接待外宾的宾馆、饭店、俱乐部等,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办对外宾、海外侨胞、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开放的营业性舞会。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允许陪同外宾的中国亲友、导游人员、翻译人员和外国商社的中国雇员参加。
  专业或业余文艺团体、文化单位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组建伴舞乐队。
 第五条 开办营业性舞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适宜的固定舞场(厅)。
  (二)舞场(厅)的建筑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须有两个以上的出入口,并保持畅通。
  (三)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得当。
  (四)场内有平均每平方米不低于5瓦的照明设备,备有应急照明灯。
  (五)设有衣物保管处。
  (六)设有不同条件下与舞会相适应的其他设施。
 第六条 开办营业性舞会,须按下列规定经批准后,方准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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