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联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范围及方式;
三、联营企业领导机构的设置和领导人员的产生办法;
四、联营企业贷款的偿还方式、期限及固定资产折旧比例。
第七条 属于加工协作、联购联销的联营合同,必须明确规定协作项目的名称、内容、产品质量标准及联营活动中各方应履行的义务。
第八条 联营合同中有关劳动、人事、财务、税收等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通过联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新的经济实体的,联营各方必须在联营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联营合同送联营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联营合同未经鉴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工商企业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认真审查联营各方的主体资格和联营合同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鉴证。
第十条 联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的,自批准或鉴证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联营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须按联营合同约定的程序执行,经审批和鉴证的联营合同,须经审批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后,方可变更或解除。
第十二条 联营一方因违约行为侵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除按联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其他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十三条 联营合同纠纷,按联营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十四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联营合同的管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和管理联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同企业、事业单位订立的联营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1988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1988)厅秘字第48号文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