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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横向经济联合联营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横向经济联合联营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市工商合发字〔1988〕204号 8月10日

 第一条 为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健康发展,指导联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维护联营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以及与外省、市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订立联营合同,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联营合同是联营各方为实现联合生产、经营的经济目的,确定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一方当事人提供场地、资金、技术、商标、专利,只享受利益,不参与共同经营、不承担亏损责任,与其他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属于联营合同。
 第四条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宏观管理的要求,贯彻自愿互利、扬长避短、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联营各方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联营的目的;
  三、联营的项目;
  四、联营各方的出资数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
  五、联营各方利润(产品)分成比例和亏损责任的分担;
  六、联营各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比例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七、联营合同的生效条件;
  八、联营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和程序;
  九、联营期限和联营期满时的财产清算办法以及债权、债务分担的责任;
  十、联营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一、联营各方认为应当订立的其它条款。
 第六条 通过联营建立新的经济实体的,其联营合同还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联营企业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注册资金及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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