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未取得外债登记的,其借款不得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也不得存入该企业原有帐户,借款本息不准汇出境外。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规定进口原材料、燃料、配件等物资需要使用外汇的,从其国内帐户中支付,产品出口所得的外汇的,须及时须调回存入国内帐户,不得用外汇收入直接低作外汇支出。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单位或个人的结算,应使用人民币。人民币存款不足、外汇存款有余时,可通过兑换、抵押、调剂等方式兑换成人民币再行支付。
下列情况,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使用外币计价,通过国内开户银行办理结算:
1.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国内需要进口的产品,销售给国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单位,经国家外贸业务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外汇局备案,可参照国际市场的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2.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单位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经国家外贸主管机关批准,报外汇局备案,可参照国际市场的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3.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经批准为以产顶进的产品,经外汇局批准,产品销售时,允许部份或全部以外币计价结算;
4.外商投资企业因使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生产的产品,经外汇局批准,可在规定的范围、期限和比例内,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5.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卖给外商投资企业、经济特区,可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6.国内建筑单位承包外商投资企业的工程项目,经外汇局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以外币计价结算;
7.外商投资企业向国内经营进出口商品运输业务的企业支付进出口商品运输费用,可以外汇计价结算;
8.外商投资企业偿还外汇借款本息,可从外汇帐户中支付;
9.外商投资企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外币投保的保险费,可从外汇帐户中支付;
10.国家规定或经外汇局批准的可用外币计价结算的其它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调剂外汇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向外汇局申报, 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投资的外商将税后的利润、正常收益和外汇资本转移境外,须经外汇局批准,由国内开户银行办理汇出手续,从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内帐户中支付。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设立在境内外的分支机构或办事处,所需外汇经费或营运资金,应由其董事会作出计划,报外汇局批准,从其国内帐户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