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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车站、机场、交通要道税务稽查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关于加强车站、机场、交通要道
 税务稽查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1988年7月15日
 京政发〔1988〕64号批转)


  为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和进出本市的交通要道主要路口等处,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税务检查站,执行税务稽查和征税任务。
 二、 税务检查站由区、县税务机关单独设置,或结合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与有关部门联合设置。在不需要设置税务检查站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代征税款。
 三、 税务检查站通过查验证明,稽查进出本市货物的完税情况。经查验有下列证明者,予以放行:
 (一) 国营、集体企业的货物,具有来源、用途证明和合法发票的;
 (二) 个体工商户的货物,按规定已由批发部门代扣税款,具有完税证明的;
 (三) 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运销的农副产品,有《农副产品自产自销证明》的;
 (四) 机关、团体、部队和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托运的自用物品,持有证明的。
 四、 对没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证明和无照贩运货物的,税务检查站按税收法规规定征税或预收纳税保证金后放行。
 五、 货物携带者必须接受税务检查站的稽查,如实提供有关证明。对拒绝接受检查、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按照税收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妨碍税务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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