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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实施《关于征收
 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1988年5月14日
 京政发〔1988〕47号转发)

 一、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批转的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和经营活动用电,除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者外,均按《行政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三、 电力建设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千瓦时用电量2分钱。平价电和议价电标准相同。
 四、 企业缴纳电力建设资金可以摊入成本,但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
 五、 企业的下列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一) 已购买电力建设债券和用电权,在相应兑现的用电量指标内的用电;
 (二) 企业自备电厂(站)的自给电量;
 (三)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电厂及输变电设施的建设施工用电。
 六、 下列企业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一) 由国家和市财政给予亏损补贴的政策性亏损,并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免征的企业;
 (二)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开办的社会福利企业;
 (三) 少数民族乡的乡镇企业和经市政府批准的山区贫困乡的乡镇企业;
 (四) 农村经营种植业或养殖业的企业。
 七、 生产黄磷、电石、铁合金、合成氨等高电耗产品的企业,因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引起经营亏损或使生产受到严重影响的,经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市经委和北京供电局核定,报请能源部批准后,可以减征或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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