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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调动收取教育培训补偿费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调动
 收取教育培训补偿费的暂行规定
 京科干发〔1988〕3号 3月29日


  为统一专业技术人员调动中收取教育培训补偿费的标准,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推动科技体制改革,特作如下规定:
 一、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技术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之间调动,由调出单位出资培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的技术人员,调出单位可向调入单位收取教育培训补偿费(以下简称补偿费)。
 二、补偿费是对调出单位用于调出人员在职期间学习、进修、培训(以下统称培训)的教育培训费的补偿,不包括调出人员培训期间的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各项劳保福利费、医疗费等。
 三、补偿费以调出单位实际支付的教育培训费为基数,自技术人员培训结业之日起,按其在调出单位服务期决定收费比例和数额;超过规定期限的,不得收取补偿费。补偿费计算方法如下:
 (一)服务期的确定
  全脱产培训(一次性、下同)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服务期2年;1年以上,不足3年的,服务期3年;3年以上,不足4年的,服务期4年;4年以上的,服务期5年。
 (二)收费标准
  技术人员调动时,其在调出单位服务期不足规定服务期一半(含半数)的,按教育培训费基数的100%收取;超过半数,不足规定服务期的,按教育培训费基数的50%收取。
  培训多次的,自每次结业之日起,分别计算各次费用后,总和计算。
 四、不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夜大学、函授大学、电视大学、业余大学、职工大学的毕业生或结业生,只对其学习毕业或结业后工作不满1年的收取补偿费,并按其教育培训费的50%收取。
 五、下列技术人员调动时,不得收取补偿费:
 (一)调出单位未出资培训或一次性脱产学习不足6个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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