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加强水域游船安全管理的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关于加强水域游船安全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8年3月19日
京政办发〔1988〕19号文转发)
为加强对水域游船的安全管理,保障游人乘船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原则,作以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开办游船业务的单位和乘船游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二、开办游船业务,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在市园林局直接管理的公园内开办的,由市园林局批准;
在市水利局管理的水库等水域(禁驶游船的水源保护区除外)开办的,由市水利局批准;
在其他水域,由水域管理单位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经批准后,报当地公安分(县)局进行安全检查,取得安全合格证后,方准开办。
三、开办游船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船须有公安机关指定检验单位核发的船只检验合格证。船只上应标明载重线、船只编号、载乘定员。不准超载。
(二)定期对游船进行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加强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况。
(三)船只数量,由公安机关根据水域条件核定。不准超额。
(四)机动船(艇)驾驶人员,须经公安机关指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取得驾驶执照。禁止无照驾驶和洒后驾驶。
(五)游船活动水域须建有游船码头,码头高出船弦40厘米以上的,应设置稳固的台阶板。
(六)面积大的水域,须划定游船活动区。游船活动区与游泳区用明显标志隔开。游船活动区内禁止游泳。
(七)根据水域状况和服务规模的大小,按公安机关的要求设置相应的救护器材和救护人员。救护人员要经常巡视,负责落水遇险的抢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