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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若干规定》(发布日期:1991年7月18日 实施日期:1991年8月1日)废止

北京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1988年3月16日
 京政发〔1988〕27号文件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林木资源,防治林木病虫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的林木、苗木和花木(以下统称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林业局主管全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县、区林业局负责本地区的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市、区、县林业保护站负责农村林木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林业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本乡、镇林木病虫害防治的技术服务,其职责是:
  (一)定期调查并及时向区、县林业保护站报告林木病虫害的发生和为害情况;
  (二)宣传普及林木病虫害的防治、农药安全使用的知识和技术。
  (三)组织指导开展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四)检查林木病虫害防治效果;
  推广防治林木病虫害的技术,乡、镇林业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实行有偿技术服务。
 第五条 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等营林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市、区、县林业局的要求,设立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点。凡面积在100亩以上的林木发生病虫害,或不论面积大小发现本市从未发生过的林木病虫害,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点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区、县的林业保护站。
 第六条 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木,其林木病虫害防治,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
  属于几个部门或单位共同营造的林木,应当以合同的形式规定各方防治林木病虫害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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