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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11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7日)废止

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8年2月15日
 京政办发〔1988〕12号文件转发)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营业性射击体育活动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射击场(含射击馆,以下统称射击场)和参加射击体育活动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射击场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开办射击场的单位负责,当地公安机关予以监督检查。
 第四条 射击场供射击体育人员使用的各类枪支,由市公安局审定。
 第五条 射击场应远离要害部门、居民聚居区、交通干道沿线、风景游览区等,具体距离,由公安机关视具体情况审定。城区和郊区的城镇地区,不准开办露天射击场。
 第六条 开办营业性射击场的单位,须凭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符合安全条件的,发给安全合格证。申请单位持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公安机关的安全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七条 射击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射击人员射击靶位之间应设有隔板,隔板厚度以射击子弹不能穿透为限。
  二、射击场地面应为松软土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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