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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4年5月7日 实施日期:1994年6月1日)废止

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7年12月17日
 京政办发〔1987〕177号)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开发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建设方式加强综合开发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开发企业,是指从事以商品住宅为主的房产开发经营、建设用地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经营的专业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开发公司必须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二、本市开发公司的行业主管机关是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
 三、建立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2、有与开发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30人以上,其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0%。
 3、有100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4、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5、有同开发业务相适应的其它资质条件。
 四、申请建立开发公司,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建委审批。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开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或合并、转产、迁移、关闭、联营、改变隶属关系,须在1个月前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五、城市建设的综合开发,统一由开发公司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均不得经营城市建设开发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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