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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若干规定[失效]

 (三)有与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工具和设备。
 (四)有计量检定条件或承担计量检定的单位。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人员。
 (六)有必要的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七)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符合市标准计量局颁布的《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目录》规定的范围。
 十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下列规定申请考核:
 (一)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制造计量器具,向市标准计量局申请考核。
 (二)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向市标准计量局申请定型。
 (三)制造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向市标准计量局申请样机试验。
 (四)修理计量器具的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区县属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区县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
  区、县不能考核的,应向市标准计量局申请考核。
 十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考核获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外地来本市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须经所到经营场所所在区、县计量行政部门审核验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后,方可经营。
  未获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或未经所到区、县计量行政部门审核验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十三、各级计量行政部门,应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检查。对计量器具低于原型式批准证书技术指标的,注销其型式批准证书;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在技术上达不到原考核标准的,吊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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