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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1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1日)废止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12月16日
 京政发〔1987〕154号文件批准)


  为结合本市具体情况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特作以下规定。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严格执行《计量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
 二、本市计量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体制。市标准计量局、区县计量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计量行政部门)必须履行《实施细则》二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并负责监督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和使用情况,对所属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测试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负责其计量检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计量管理组织和计量管理制度,加强本部门、本单位的计量管理工作。
 三、各级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履行《实施细则》二十八条规定的职责的同时,按照计量行政部门的要求承担下列任务:
 (一)计量标准认证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技术考核工作。
 (二)对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技术考核,对计量器具新产品进行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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