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检定不合格的;
(三)无合格印、合格证的;
(四)合格印、合格证超过有效期的。
十一、强制检定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按规定进行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周期检定;
(二)认真执行计量检定规程,保证检定质量;
(三)对送检的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期限检定完毕,不得拒绝和拖延;
(四)督促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执行周期检定;
(五)接受计量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定期汇报强制检定工作情况。
十二、强制检定机构对各种计量器具进行检定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十三、强制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可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收取检定费。
十四、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由计量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强制检定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计量管理部门批评教育,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计量管理部门撤销其授权证书。
十六、计量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强制检定任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
57条、第
59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