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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失效]

  聘用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受聘干部在聘用期间所承担的工作责任和权限;
 (二)受聘干部的试用期限和聘用期限;
 (三)受聘干部的工作报酬及福利待遇;
 (四)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聘用合同一式四份,由聘用单位、受聘干部、审批部门各持一份,存入受聘人档案一份。
  聘用合同一经签定,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七、聘用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因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聘不再有试用期。

八、因工作需要,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

九、在下列情况下,允许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受聘干部试用期内,发现受聘干部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受聘干部受到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
 (三)受聘干部因伤、病休息满一年,仍不能继续从事原干部岗位工作的;
 (四)受聘干部本人应征入伍,或经聘用单位同意自费考入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以及经批准出国定居或留学的;
 (五)受聘干部本人发生不可克服的特殊困难,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
 (六)聘用单位未履行合同规定的;
 (七)聘用单位撤销、合并或破产的。

十、受聘干部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十一、单方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办理解聘手续,须报经审批部门同意后才能生效。单方停止履行聘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十二、审批机关负责监督检查聘用合同履行情况。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区、县或市政府委、办、局(总公司)人事部门处理。

十三、从在职工人中聘用的干部解除后,仍回工人岗位并享受工人待遇。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解聘后,无接收单位的,可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重新办理就业登记。

十四、受聘干部在聘用期内经聘用单位同意转移工作单位时,应先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按聘用前身份办理调动手续后,再与新的聘用单位签定聘用合同。经新的聘用单位同意,可不再有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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