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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企业、事业单位补充
 干部实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
 (京人干〔1987〕第19号10月21日)

一、为进一步完善企业、事业单位干部聘用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干部任用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本市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除国家统一分配人员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产生的领导人员外,均应实行聘用制。

三、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在职工人、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专院校毕业生、职业学校和职业高中毕业生及其他人员,凡符合下列条件者,均可被聘用为干部: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事业心强,作风正派;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以及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能胜任干部工作;
 (四)非在职人员,初聘年龄一般应在35岁以上,身体健康。 四、企业、事业单位从社会上聘用干部,须在新增干部计划指标内,由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公开招聘,进行文化、业务考试或考核。经考试或考核合格的人员,填写《聘用干部审批表》,由聘用干部的单位按隶属关系报区、县或市政府委、办、局(总公司)人事部门审批。从农业户口的人员中聘用干部的,须有市人事局下达的专项指标。
  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应有一年试用期。
  企业从在职工人中聘用干部,由聘用单位审批,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事业单位从在职工人中聘用干部,须按隶属关系报经区、县或市政府委、办、局(总公司)人事部门审批。
  聘用领导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五、各聘用单位人事部门应定期对受聘干部进行考核,了解掌握其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履行职责、工作实绩等方面的情况,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奖惩和解聘、续聘的依据。

六、聘用单位与受聘干部应签定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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