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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发布日期:1993年8月8日 实施日期:1993年9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京政发〔1987〕128号 10月16日)


  为维护企业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秩序,保护企业的改革顺利进行,保卫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不受侵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联营、中外合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提高治安防范能力,预防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
 二、企业应当做好下列治安保卫工作:
 (1)建立健全现金、票证、物资、设备、文物、稀有贵重金属、枪支弹药和易爆、易燃、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治安防范措施。
 (2)做好日常的护厂、警卫工作。对要害部门、要害部位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配备技术预防装置。
 (3)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治安保卫、遵纪守法教育,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秩序。
 (4)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职工,采取帮助教育措施。
 (5)根据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的委托,对本企业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6)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侦破、处理工作。
 (7)负责领导同志视察和外宾参观的警卫工作。
 (8)做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三、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承担治安保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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