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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建立护厂队的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关于企业建立护厂队的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治安防范力量,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除已组建经济民警或聘用保安人员的以外,职工总数500人以上的单位应组建护厂(含场、店、矿、公司等,下同)队,不足500人的单位应设置专职护厂人员。
 第三条 护厂队是厂长(经理)领导下的企业保卫力量,由本单位保卫组织具体管理,业务上受公安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护厂队的主要任务:
  一、担负本单位的门卫、巡逻、守卫和押运任务。
  二、劝阻和制止扰乱企业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发现违法犯罪分子,立即扭送公安机关或保卫组织处理。
  四、发现治安防范漏洞,及时报告保卫组织。
  五、发现火险和其他治安灾害事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及时报告保卫组织和公安机关。
  六、保护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
  七、完成厂长(经理)和保卫组织、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护厂任务。
 第五条 护厂队人员的配备,由本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治安保卫工作需要,参照下列原则确定:
  工厂、矿山企业护厂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2%左右;
  建筑、市政工程企业护厂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4%左右;
  物资仓库护厂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6%左右;
  要害单位和其他情况特殊的单位,应参照以上比例适当增加护厂人员。
  护厂人员10至20人的成立小队;两个小队以上的,成立分队;两个分队以上的,成立中队;两个中队以上的,成立大队。
 第六条 护厂队员的条件:
  一、政治可靠,责任心强,敢于坚持原则,热爱护厂工作。
  二、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遵纪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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