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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198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0日)废止

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
(1987年4月22日 京政发〔1987〕52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效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县(区)、乡(镇)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是财政部门用于有偿支援、周转使用、到期收回的专项财政支农资金。借出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到期收回后,作为预算外财政支农周转金,根据财政支农任务,与预算内财政支农周转金统筹使用。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三级财政部门均应设置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其资金来源:
  (一)当年预算内安排的和上年度结转的各项支农资金及支农事业费中用于有偿支援的部分;
  (二)市、县(区)、乡(镇)财政机动财力安排的支农资金中用于有偿支援的部分;
  (三)上级财政部门拨给的支农周转金;
  (四)收回的过去陈欠财政支农的银行无息贷款和通过主管部门发放的乡镇企业周转金;
  (五)其他可用于有偿使用的财政支农资金。
 第六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工副业购买良种、苗木、原材料、设备以及技术改造措施所需的部分资金;
  (二)农田水利工程及小水电建设所需的部分资金;
  (三)商品菜基地、果品基地、商品粮基地和商品鱼基地建设所需的部分资金;
  (四)国营农、林、牧、渔企业事业单位为发展综合利用、多种经营购买原材料、设备以及技术改造措施所需的部分资金;
  (五)农村承包经营户发展商品生产所需的部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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