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社会团体登记试行办法[失效]

  第七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应向社团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团体章程和批准部门的审批文件,并详细填报以下内容:
  一、社会团体名称、地址;
  二、宗旨、主要任务;
  三、活动地区、工作对象和业务范围;
  四、主要负责人的情况;
  五、成员人数;
  六、主管或挂靠部门;
  七、组织机构概况;
  八、经费来源和经济状况;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社团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本办法施行前业已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在《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复查期限内,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补办申请登记手续。经社团登记机关审查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补发登记证。
  第九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改变团体名称、修改章程和变更主要登记内容的,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解散时,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缴回
社会团体登记证,并登报声明。
  第十一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定期将工作计划、经济概况报送社团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启用印章和制发会员证,应将印模和会员证式样报送社团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社团登记机关有权对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社会团体应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财务活动,应接受政府财政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的,由社团登记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吊销社会团体登记证,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负责人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经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