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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团体登记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社会团体登记试行办法
 (十一月十一日 京办发[1986]5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社会团体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登记范围的社会团体,应向政府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的机关申请登记,接受业务主管、归口部门的指导和管理。政府保障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下列社会团体属于登记范围:
  一、社会学术团体。即从事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或某种专门学术研究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二、社会经济团体。即从事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的各种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
  三、社会公益团体。即从事和举办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团体。
  四、文艺工作团体。即从事文学、美术、戏剧、音乐等文艺工作的社会团体。
  五、体育工作团体。即从事球类、田径、棋类、游泳、举重等各项体育活动的社会团体。
  六、按照《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由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团体。
  第五条 下列团体不属于登记范围:
  一、中央确定列入行政、事业编制的工会、共青团、妇联、青联、工商联、台胞联谊会、侨联、科协、社科联、文联和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北京市分会等人民群众团体。
  二、佛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等宗教团体。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组织的团体。
  第六条 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社团登记机关)为市民政局和区、县民政局。全市性社会团体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区、县地区性社会团体向所在区、县民政局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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