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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 不准随身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载客的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公园、影剧院、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由市日用杂品公司统一经营。凡从外地采购的产品,一律在商标上加印“北京市日用杂品公司经销”字样,并报市公安局备案。禁止采购、销售危险品种。
  第十七条 春节销售期间,市日用杂品公司所属单位可以销售烟花爆竹,但须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核准,凭《爆竹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凭《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从市日用杂品公司进货,不准直接到外地或向其他单位采购。销售单位应做到专库存放,专柜销售、专人售货。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节日售货大棚、展览展销会、庙会等群众聚集的场所,不准销售烟花爆竹,禁止走街串巷销售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外地经营单位来京购买烟花爆竹,凭县、市供销社的证明到市日用杂品公司购买。
  第二十一条 民用信号弹和口径十二厘米以上礼花弹,只供应机关单位,由购买单位持县级以上单位证明到市工艺美术总公司办理购买手续。

第六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因特殊情况,经市公安局批准外,下列地点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1)天安门地区;
  (2)一、二类商业街;
  (3)火车站、电汽车站、机场及公共交通路口;
  (4)楼顶、阳台、室内;
  (5)体育馆(场)、公共娱乐游览场所、医院;
  (6)堆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地、工棚、仓库;化工区、 汽油罐站、煤气罐站、高压线、名胜古迹、公园、农村场院、草垛、山林、苗圃附近二百米以内的地区;
  (7)市公安局明令禁止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三条 禁止故意用烟花爆竹伤人、恐吓人,损坏公私财物,以及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情节、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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