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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修改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十一月十日 京政发[1986]15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首都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礼花弹、民用信号弹等(以下统称烟花爆竹),均按本规定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单位,必须按规定远离城镇、居民聚居区和风景游览区以及水利、交通、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输气管道等重要设施。
  第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单位的厂房、库房等建筑应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法规、规范的要求,并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应进行改建。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建立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领《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生产单位应将生产品种、技术规格、药物配方,报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备案。
  禁止使用氯酸盐类、磷类和陪酸(没食子酸)化工原料配制烟火剂。用过氯酸盐类配制的烟火剂,其撞击、摩擦等机械感度不得高于黑色火药。
  严禁制造拉炮、摔炮和砸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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