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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聘用雇员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聘用雇员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九月三十日 [86] 工商外字第102号)

  第一条 根据国家《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和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日《北京市人民政府通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驻京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在本市聘用雇员,均须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雇员,系指经外事服务单位派出或介绍、按照合同受聘在外国企业代表机构中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所聘雇员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条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聘用雇员,必须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外事服务单位聘用,相互签订聘用合同,并按本办法办理雇员登记。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在我国内不得自行招聘雇员。
  第六条 雇员须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工作证。
  申请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外事服务单位证明信;
  (二)聘用合同副本;
  (三)一寸免冠正面照片三张。
  雇员担任临时性服务事务,合同期限不足三十日的,应持合同副本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不发给工作证。
  第七条 雇员工作证有效期限与合同期限相同,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的,须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合同期满后继续延长的,须办理延期登记。
  第八条 工作证是持证人在外国企业代表机构中任职的身份证明。雇员外出办理有关事务,应携带工作证。各有关单位应凭工作证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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