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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准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批复通知[失效](发布日期:1987年7月28日,实施日期:1987年7月28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
 (八月二十三日 京政办发[1986]95号)

  第一条 为保障复印业的合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防止不健康的读物流传,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凡经营复印业的,须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所在区、县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为非法经营,应予取缔。
  经批准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停业、转业、变更经营地址、经营项目和单位负责人的,均须向原批准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四条 申请经营复印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业人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经营能力。
  二、营业使用的房屋、场所符合安全规定。
  三、具有相应的设备、资金和技术人员。
  第五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承接业务和凭证登记。承印单位委印印件时,应详细登记单位名称、单位地址、经手人姓名、委印函件的编号;承印个人印件时,应登记委印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编号等。
  二、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留存印件。
  三、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 禁止承印下列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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