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废止北京市文化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出版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八月四日 京政发[1986]111号)
为保障本市出版事业健康发展,促进首都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从事图书出版业务的,须经国家出版局批准;从事报刊编辑出版业务的,须经上级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市文化局核发登记证。未经批准领证,任何单位不得从事图书、报刊出版业务,印刷、装订单位不得为其承印、承装。但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准许印制的书册、资料除外。
二、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不准出版已经取缔的书刊;不准擅自出版限制出版的图书或在限制额以外擅自增加印数。报刊出版单位不得编印图书出售。
三、非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因业务、教学、科研等工作需要,必须编印教学参考书、讲义、教材和业务、科研资料以及专业文件汇编等书册的,中央单位须先经主管部、委同意,市、区、县属单位须经区、县局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均报市文化局核准。印刷单位凭市文化局的准印通知单承印。
上项书册、资料只限编写单位本系统内部使用,可以收取工本费,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和渠道向社会销售。
四、非图书出版单位印制年历、挂历、年历卡,中央单位须先经主管部、委同意,市区、县属单位须先经区、县局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均报市文化局核准。印刷单位凭市文化局的准印通知单承印。印制带有广告的年历、挂历、年历卡,还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五、印刷、装订单位不得自编、自印、自销书刊、年历、挂历等。对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书刊和非出版单位经批准委托印刷的资料,不得擅自增加印数。
六、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文化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出版单位擅自出版禁止或限制出版的图书,或对限制印数的图书自行加印的,没收擅自出版的全部图书或自行加印的图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加处图书总定价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罚款。
2.非出版单位擅自编印书刊出售的,或对经批准印刷的图书、资料擅自增加印数的,没收全部书刊或擅自加印的图书、资料,已售出的书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加处书刊总定价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罚款。
3.伪造、盗用、假冒出版单位名义或书号编印书刊的,没收全部书刊,已售出的书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加处书刊总定价两倍以内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