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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第五条 在本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必须先经市公安局消防处审查批准,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申请变更生产、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时同)。外地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来京举办联营的,须持有所在地区省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报市公安局消防处审查批准。
  第六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完整的产品图纸、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生产设备、工艺装置;
  2、有正常生产所必需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3、具备必要的产品检验和测试手段,有专门的检验人员和场所及有效的质量
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生产消防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专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的,执行市公安局消防处和市标准计量局正式发布的企业标准。新产品投产前,须经市公安局消防处审查批准;其产品技术标准报市公安局消防处和市标准计量局审定。压力容器类的消防产品,须符合国家压力容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单位,必须建立产品技术档案和出厂检验纪录;出厂产品须经检验合格,并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九条 消防产品的维修单位须按有关技术质量标准维修消防产品。对需要充气、装药的产品,充气、装药前,要进行耐压试验。经维修达不到产品质量标准的,除尚有使用价值、经质量监督检验站批准,可继续使用或改作他用的以外,维修单位应填写报废单,通知送修单位。
  第十条 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1、购入消防产品时,须查验产品质量合格证;经销外地消防产品,须向市公
安局消防处备案,并附送产品生产地省级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的检验证明(或复印件);销售国外产品,须经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批准。
  2、不准销售未批准生产的、检验不合格或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消防产品;
  3、因储运、保管的原因,质量下降、影响使用的消防产品不得出售。
  第十一条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须按产品技术标准进行监督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受检单位应为检验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对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要求复验一次。市公安局消防处和市标准计量局认为必要时,可报请公安部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复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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