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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业中学(职业高中班)向录用毕业生单位收取培训费的规定〔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关于职业中学(职业高中班)向录用毕业生单位
 收取培训费的规定(试行)
 (二月二十二日 京政发[1986]27号)


  一、为促进多方面支持教育部门办学,进一步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根据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特规定本市教育部门所属职业中学和职业高中班向录用毕业生的单位收取培训费。
  二、凡直接从本市教育部门所属职业中学和职业高中班录用毕业生的单位,除与学校联合办学另有协议者外,均应向学校交纳培训费。
  培训费标准,由学校和用人单位双方议定,最高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中等专业学校代培生的收费标准(特殊专业需超过者由学校报区、县教育局批准)。对于交费确有困难的机关和中小学等单位,可以减收或免收。
  三、由本市教育部门自办的职业中学和职业高中班所收的毕业生培训费,百分之五十上交区、县教育部门,百分之五十留校使用。由本市教育部门与企事业单位联合举办的职业中学和职业高中班所收的培训费,除联合办学的双方另有协议者外,全部留校使用。
  四、学校所收培训费,无论上交或留本校使用,均必须用于改善职业技术教育办学条件,以提高教学水平。教育部门和学校对培训费要单独记帐,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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