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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区实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4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1994年3月1日)废止

北京地区实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及北京地区的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北京商检局)负责监督管理北京地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
  北京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以下简称锅炉监察处)负责管理北京地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监督检查工作。
 二、 收用货单位应对进口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先进性、合理性和可靠性负责。谈判、签订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中的锅炉、压力容器)合同时,谈判人员中必须有经锅炉监察处审查批准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三、 合同中采用的规程、规范和标准必须注明国别、名称、版本或公布的时间及双方协议中的补充规定。
  产品随机文件中的总图应是双方认可的竣工图。
 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有经锅炉监察处审查批准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制造国进行监造:
  1.由于产品结构的原因,制成品进口后难以检验的设备;
  2.附有保温层,外包装而又不宜拆除的设备;
  3.危险性大的、重要的、关键的设备:
 五、 产品质量证明书应附下列资料:
  1.产品的合格证书;
  2.受压原件和焊接材料的化学成分,机械性能和质量检验证明书;
  3.产品的焊接试板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
  4.无损探伤的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
  5.热处理报告及有关资料;
  6.耐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的的报告。
  收用货单位应及时将检验项目要求的有关资料、规程、标准等提供给锅炉监察处。
 六.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检验及安装后的检验工作,原则上由同一检验单位负责。各区县劳动局(科)的安全监察部门凭锅炉监察处签发的检验合格报告准予登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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