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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五条 编制应按照不同部门所担负任务的繁简、轻重来合理确定,既要考虑工作的实际需要,又要注意精简节约。要实行科学分工,责任到人。要在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的基础上,精打细算,重点配备,合理使用。要加强业务、技术部门,大力精简非业务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六条 机构编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下列机构编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经市委、市政府核定,报中央、国务院批准:
  1、市委、市政府的厅部委办局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2、全市党政群机关行政编制的总额。
  二、下列机构编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1、市委、市政府直属的事业单位、企业性行政管理部门(总公司)的设立、合并、撤销。
  2、市高等院校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3、市级群众团体的设立、合并的撤销。
  4、市委、市政府二级局的设置或确定二级局的待遇。
  5、各区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控制数。
  6、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的机构精简方案、编制分配方案和增编。
  7、各种人员编制的比例标准。
  8、市级临时机构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三、下列机构编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1、市级党政群机关(含总公司)内部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和调整。
  2、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和调整。
  3、区县局附属机构的设置、调整和人员编制。
  四、下列机构编制,由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1、区县党政群机关内部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调整。
  2、按照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达的编制总额,分配审定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
  五、凡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公司或各种咨询服务、开发中心,均为企业编制,一律由工商行政部门审查或批准,财政不拨经费。
 第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改进工作作风,深入调查研究,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与组织、人事、财政、劳动、银行等部门加强联系和协作,从各方面制止任意增设机构、扩大编制的现象,共同搞好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八条 编制确定后,各级领导及工作部门必须严格遵守。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增加、调整,均应写专题报告。凡未按本办法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增设机构、增加编制的,一律不予承认,组织、人事部门不予任命和调配干部,劳动部门不予增加劳动指标,财政部门不予拨经费,人民银行不予支付工资。各级领导和各业务部门不得自行向下级布置有关增设机构、扩大编制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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