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关于处理卖淫活动的暂行规定
为维护首都社会治安,保障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对卖淫活动的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对进行卖淫活动的妇女,处警告、行政拘留,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处劳动教养,可以并处或单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同时收缴非法所得财物。
二、与卖淫妇女奸宿的,处警告、行政拘留,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处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单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为卖淫活动牵线、提供场所的,视情节轻重,处警告、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并处或单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同时收缴非法所得财物。
四、旅店业对店内发生的卖淫活动放任不管或知情不报的,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多次发生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停业,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给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旅店业从业人员,借工作之便,为卖淫活动牵线、提供场所的,按第三条规定加重处罚。
五、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强迫妇女卖淫,或进行流氓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