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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八四年十月九日
 京政办发[1984]13号文件印发)


  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是保证医疗、急救用血的一项根本办法,是输血工作的重要改革。根据国务院有关指示,结合本市具体情况, 对开展公民义务献血工
作, 作如下规定:
 一、参加义务献血是救死扶伤, 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的具体表现, 是精神文明的标志之一,献血者应该受到社会的尊重。凡本市公民(包括驻京部队),男十八至五十岁,女十八至四十五岁,身体健康者,都有献血的义务。
 二、为保障献血者的身体健康,保证血液质量,必须对献血人员进行严格的身体检查和血液化验,每次献血量为二百至四百毫升。
 三、对义务献血人员应给予精神鼓励,按规定发给营养补助费,献血人员献血的当日和次日按公假休息,照发工资,不影响全勤奖。
 四、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是市政府组织全市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本市献血规划,奖惩措施,下达献血任务,督促检查落实情况。各区、县要相应成立区、县献血办公室。各单位应成立由领导干部负责的献血领导小组,指定具体部门和专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献血工作。
 五、年度献血计划由市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按系统、部门下达,各区、县按地区统一组织实施。各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间,组织献血人员到指定采血部门献血,并做好采血现场的组织工作。各献血单位和区、县、乡政府,要为采血工作提供方便。
 六、各单位献血任务完成情况,应列入创建文明单位、 先进单位的条件之一,
纳入评比、检查考核的具体内容。个人义务献血情况,均按单位奖惩规定给予奖励或处罚。
 七、凡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区、县献血办公室发给“献血证书”,需血时凭证优先供应血液和血液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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