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费);
6.有切实可靠的教学和行政管理制度。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须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1.凡举办不计学历的各级各类文化补习、辅导性质的学校,须由所在地区、县成人教育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成人教育局备案。
凡举办不计学历的职业技术、文艺、卫生、体育等性质的学校,须由所在地区、县成人教育部门分别会同劳动、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批准,并报市成人教育局备案。
凡向外省、市招生的学校(包括函授、刊授),须经市成人教育局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报市政府备案。
2.凡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专或中专学校,按国务院、教育部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招生与毕业必须经全市统一考试。
3.公民两人以上合办的学校,由一人出面申请,并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4.变更学校性质、办学规模、调整专业、课程,更换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学校停办,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接受国家的计划指导。市、区、县劳动、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要会同成人教育部门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和管理。市、区、县成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综合情况,研究方针政策,指导学校的工作。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其教学和管理,应以举办单位和办学者个人为主,可以聘请兼课教师。在职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单位同意可以兼课。各单位要统一安排,予以支持。
第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在业余时间和假日向全日制大、中、小学借用校舍。全日制学校应积极提供方便,予以支持,并允许悬挂校牌。借用校舍可合理收费。其收费标准按市教育局、财政局、工农教育办公室联合通知的规定执行。办学单位要教育学员遵守学校纪律,讲究文明礼貌,爱护国家财产,搞好清洁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经费自筹,但不得强行募捐。学校可以向学生合理收取学杂费用。其收费标准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学校要坚持勤俭办学,财务民主,经济公开。社会力量办学,经批准可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财政、银行和教育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资办学,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捐赠的经费要专款专用;捐赠的教学设备,学校要妥善保管使用,不得转手买卖,不得调走或私人占用。捐赠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