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0年8月10日 实施日期:1990年9月1日)废止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四月五日
京政发〔1984〕63号文件转发)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十九条关于“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坚持为社会主义“四化”建设服务的方向,认真贯彻中央对首都建设方针的四项指示,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政府法令。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北京市的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经过正式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不含筹备机构)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教育事业。
第三条 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单独或联合举办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大学后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其他各级各类教育事业。
在职人员个人办学须先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开据证明。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集体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办学的必要补充,是发展首都教育事业的长期的不可缺少的一支重要力量。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应支持和帮助社会力量办学,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在物质供应上,与企业事业组织办学同等对待。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1.有政治可靠和学有专长的人员主持学校的领导工作。主持办学的人员必须在本市有正式户口;
2.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3.有适应教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和工作人员;
4.有必要的教学场所(包括租用和借用)和教学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