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凡因违反
《食品卫生法》的规定,造成食品污染、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患者,根据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罚款一百元至三万元。
(四)对个体流动商贩的罚款,在四十元以下的由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现场执行。
(五)违反
《食品卫生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对违法的食品企业实行罚款,由食品企业交付,个人责任由企业追究。监督人员执行罚款及其它各项处理时,要出示证件,做到取证准确、手续完备,开给正式收据,并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按食品卫生法进行处罚时,要通知当地卫生防疫站。
被罚款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交付罚款,逾期十五天又不起诉者,根据《
食品卫生法(试行)》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卫生防疫站向受罚单位所在地基层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并由受罚单位缴纳罚款总额的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四、在贯彻实施
《食品卫生法》中,要同时认真执行国家颁布的各种食品卫生标准。本市过去颁发的下列细则、规定、办法等,除
《食品卫生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仍继续执行。
(一)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0〕31号文件)。
(二)北京市关于加强对个体工商业户管理的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3〕39号文件)。
(三)关于城市农副产品市场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81〕工商市一字7号、北京市畜牧局医字〔81〕02号、北京市卫生局〔81〕京卫办字第35号文件)。
(四)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和销售单位开业前卫生审查的通知(北京市卫生局〔81〕京卫办字第577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81〕工商企字第300号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