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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补充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6日)宣布失效

关于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八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京政办发[1983]18号文件转发)


  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征集范围
  1. 凡有预算外资金的一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各级政府(包括十个区属的街道办事处)。
  2. 市、区、县主管部门所属的集体企业,企业、事业单位所管的集体企业,以及其它预算外单位。
  3. 十三陵、八达岭特区及其所属应交纳基金的单位。
  4. 合作商店、运输合作社、街道办的集体企业和农村社队办的企业,不属于征集范围。
  5. 中央主管部门、机关、团体、部队及其所属应交纳基金的企业、事业及其它预算外单位。
 二、关于基金的交款单位
  1. 各级主管部门所属的国营企业,均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交款单位。
  2. 交纳基金的集体企业、基层供销社和其它预算外企业,均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交款单位。
  3.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事业单位,以及其它各项预算外资金,均由主管部门汇总集中交纳。
  4. 市、区、县政府(包括十个区属的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由各级主管部门汇总集中交纳。
  5. 十三陵、 八达岭特区及其所属应交纳基金的单位, 由特区办事处汇总集中交纳。
  6. 中央主管部门、机关、团体、部队及其所属应交纳基金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征集方法和交纳期限
  1. 所有应交纳基金的单位,自北京市税务局征集基金的“通告”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都必须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具体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2. 市属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向主管税务分局办理申报登记和交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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