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封存的非生产用机动车辆的处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八二年三月十九日
京政办发[1982]27号文件转发)
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京政办发[1981]104号文转发的《关于
封存非生产用机动车的管理办法》第
六条规定,对封存车辆的调拨、报废的处理提出以下办法:
一、凡是有使用价值的各种小汽车和大轿车,本着既要节约能源、节省开支,又要有利于生产和群众生活,尽量利用起来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 新建单位确需增车的;
2. 定编后缺编的;
3. 更新用汽车;
4. 生产上确实需要增车的;
5. 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市交通运输公司等用于营运的。
二、各种摩托车,对城市污染比较严重,由物资局负责,除适当留下一部分用以解决某些部门的生产需要外,向外省市出售。
三、载重汽车除市交通运输公司留用部分外,由物资局负责用于更新或向外省市处理。
四、凡无使用价值或耗油量过大的老旧汽车,由各单位在六月底以前报公安局车务科技术鉴定后,报市控办审批办理报废手续。并凭物资回收公司收据由市控办予以销号。
物资回收公司对报废的车辆,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委等五个委、部、局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八日计综[1980]666号文印发的《载重汽车更新试行办法》第四条和北京市计委等十个部门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二日[1981]市购字16号文《关于严格控制小汽车、大轿车的分配和购买的规定》第五条的精神执行,即物资回收公司回收的废旧汽车,应及时解体作废钢铁处理,不得用旧零、部件拼装汽车变卖或变相出售整车,否则,将收入一律没收上交财政,并没收买方的车辆。
五、财务处理办法。
1. 在本市范围内调拨,除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均按无偿调拨外,其他单位之间均按有价调拨处理。价格可由调入和调出单位协商确定,必要时也可通过信托公司作价。
2. 由物资局向外省市出售的车辆,一律按质作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