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宾馆、饭店、招待所征收工商税的具体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京政发[1981]153号文件转发)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机关、团体等单位所属宾馆、 饭店、 招待所征税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对工商税的征收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各部门、各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宾馆、 饭店、招待所(包括各单位附设的客
房, 下同),不论隶属关系如何,凡是有经营收入的,都应当按照国务院《通知
》规定从一九八一年八月一日起征收工商税。
宾馆、饭店、招待所的客房收入、餐厅收入,经营商品零售、洗染、照相、理发、租赁、交通服务等等各项业务收入,凡是统一记帐核算的,按百分之五的税率征税;如系分别记帐核算,可按工商税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分别计征工商税。
二、对于上述单位接待国内各部门、单位召开各种会议的餐费收入,接待国内旅客的餐费收入暂免征收工商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