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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枝管理办法》的有关事项)

通告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八一年八月十三日
 京政办发68号文件转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以上简称《管理办法》)已于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经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八月七日批准,现将北京市贯彻执行《管理办法》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市属和各省、市、自治区驻京单位及其人员配置军用枪支,必须经北京市公安局批准:中央驻京单位及其人员配置军用枪支,须经中央部一级领导机关批准,征得北京市公安局同意。
  二、除中国人民解放军、民兵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军用枪支外,凡在北京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各省、市、自治区驻京单位及其人员),持有《管理办法》所指的各类枪支、弹药,一九八○年已经登记并领有持枪证的,不再另行办理审批手续,可在本通告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携带枪支和持枪证到当地公安分、县局进行验核,加盖新的枪支管理专用章;凡没有登记和领有持枪证的,须在通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携带枪支和批准配置的证明到当地公安分、县局登记,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持枪证。
  三、军队和民兵系统非编制装备及个人持有《管理办法》所指的枪支、弹药,也须按本通告一、二两款规定办理。
  四、外国在京外交代表机构及其人员,持有《管理办法》所指的枪支、弹药,须在限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礼宾司办理登记。在北京居住的其他外国人,持有《管理办法》所指的枪支、弹药,须在限期内到北京市公安局外事科办理登记。
  五、凡未经登记和批准持有的枪支、弹药(包括单位的和个人的),必须于一九八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前,送当地公安分、县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理。对非法私存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要依法处理。
  六、制造、持有和使用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按《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对气枪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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