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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6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4年第2号)


  现发布《北京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2月28日
           北京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用字管理,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使用汉字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社会公众活动的处所,包括学校、医院、街道、游览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车站、市场等。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用字,是指在公共场所使用的汉字,包括牌匾、广告、橱窗、灯箱、霓虹灯、标语、标志、路名牌、站名牌、立交桥名牌等用字。
  第四条 市、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同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公共场所用字除本规定另有规定者外,必须符合以下规范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国家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选用字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第六条 不符合规范标准的公共场所用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
  (一)建国前书写并延用至今的老字号牌匾用字;
  (二)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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