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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4年第1号)


  现发布《北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1月14日
         北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船舶、铁路机车、飞行器和军事装备上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外的所有承压锅炉和压力为0.1兆帕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及机电仪中配套的锅炉、压力容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北京商检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并实施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等。
  北京市劳动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负责管理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北京商检局根据检验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经商检部门认可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由市劳动局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或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其它单位(以下统称检测单位)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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