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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执法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3年第20号)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执法暂行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22日

            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崇文区、海淀区试行人民警察巡察执法的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崇文区、海淀区。
  第三条 市公安局崇文分局、海淀分局内分别设立人民警察巡察支队。巡察支队(以下称巡察部门)在公安分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范围内的巡察工作。
  崇文区、海淀区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应当依法配合人民警察巡察部门做好巡察执法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局和崇文区、海淀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崇文区、海淀区人民政府应指定部门负责巡察执法的协调工作。

第二章 巡察部门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范围内
  1.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2.维护交通秩序;
  3.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4.维护城市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5.维护经济秩序。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三)依法由人民警察巡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人民警察巡察部门有权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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