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近郊区主要道路和非主要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远郊区、县可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临时占用道路设置小型、轻便、简易的棚、亭、阁等临时设施的,须先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道路搭建施工暂设工程等临时建设工程的,须先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规划许可证件。
第六条 禁止侵占道路绿地。确因工程施工和道路养护临时占用的,须按本市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再按本办法第三条办理。
第七条 除本市另有规定的外,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为一年。在批准的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须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
已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在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需要时,必须无条件腾退所占用道路。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临时占用道路:
一、维护道路设施、交通的措施不落实的;
二、占用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路段或虽达3米以上但严重阻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占用通行公共交通且未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或占用公共电汽车车站站亭、港湾内及站牌附近路段的;
四、占压地下管线搭建临时建设工程或其他临时设施的;
五、占用重要国家机关、外交机构门前及附近路段的;
六、占用公共电汽车始发站30米至50米以内、医院门前30米至50米以内、中小学门前50米以内路段的;
七、占用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和防火通道的;
八、损害市容环境卫生或绿地、树木,或严重扰民的;
九、占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的;
十、违反其他法规、规章规定,影响交通秩序的。
但市政公用、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不受前款规定(不含一项)的限制。
第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延长占用期限;
二、禁止围圈、占压消火栓和各种市政管线的检查井;
三、堆物、堆料的,由堆放者设置明显标志;必要时设置人员维护周围的交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