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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发布日期:1995年2月5日 实施日期:1995年2月5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3年第17号)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的决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3年10月18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
               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二、三项分别修改为:
  一、干鲜果品收入,税率为10%,其中苹果收入为12%,果用瓜为8%。
  二、原木收入,税率为7%。
  三、淡水养殖(包括水库、池塘、网箱养鱼等淡水产品)收入,税率为8%。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对新开发荒山、荒地、水面从事农林特产生产的,一至三年内给予免税;对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从事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免税。
  本决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被修改条文的原文

  (一)第三条 农林特产税征收范围和税率:
  一、干鲜果品(包括果用瓜)收入,税率为10%,其中苹果收入为15%。
  二、原木收入,税率为8%。
  三、淡水养殖(包括水库、池塘、网箱养鱼等淡水产品)收入,税率为10%。
  (二)第五条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缴纳农林特产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向区、县财政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有关减免税审批权限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减免农林特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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