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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失效]

  法律、法规中规定须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上应写明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的字样。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该处罚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执法人员可当场处罚:
  (一)罚没金额在50元以下的;
  (二)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当事人无争议,罚没金额在200元以下的;具体处罚数额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当场处罚时,适用下列程序:
  (一)向被处罚人出示证件;
  (二)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地理由和依据;
  (三)收缴罚没款、物,向被处罚人出具罚没票据或现场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逐步实行决定行政处罚与收缴罚没款分开执行的制度。受处罚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执法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缴纳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罚没财物,必须使用市财政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财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北京市实施<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处理,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监督和管理。审计部门应将行政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收缴、上缴列入审计范围,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本规定所称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二十六条 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必须送达被处罚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邮寄送达。
  送达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须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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