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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失效]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采取扣押、查封物品措施的,限于下列情形:
  (一)被扣押、查封的物品为违法行为主要证据的;
  (二)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扣押、查封措施,使行政处罚难以执行的;但扣押、查封的物品价值应与被处罚数额相当;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采取扣押、查封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扣押、查封物品时,应同物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共同清点。持有人拒绝参与清点的,执法人员可邀请有关人员参加清点。
  对扣押、查封的物品应开列清单,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和其他必需事项。由查扣人、持有人签名或盖章,将清单送达持有人。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的,查扣人应在清单上注明情况,由两名以上查扣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自采取扣押、查封措施之日起两个月内,对被扣押、查封物品作出处置决定;对不易保管的物品,应在一周内作出处置决定。对不予没收、销毁的物品,应自作出处置决定之日起3日内,归还持有人。
  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并且解除扣押、查封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机关可责令持有人交纳相当于扣押、查封物品价值的抵押金后由其自行保管或处置;属于鲜活或时令性强的物品,持有人拒绝交纳抵押金而扣押、查封的物品又不易保管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物品及时委托拍卖。
  法律、法规、规章对扣押、查封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执法人员主动出示证件。有统一制服的,应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标志;受委托组织的人员,应出示委托证明或委托机关颁发的证件;
  (二)查明违法事实,调取证据;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或申辩;
  (四)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人。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写明处罚的理由、依据、处罚执行期限、当事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行使权利的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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