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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失效]

  第七条 下列机关和组织,有权实施行政处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
  (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三)市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决定授权的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组织;
  (四)依照本规定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组织。
  第八条 授权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具有与行政执法工作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
  (三)执法工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专业技术能力;
  (四)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法规、规章授权,指定所属工作部门或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应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的权限不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
  (二)接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具备与委托职权相应的条件;
  (三)委托其他组织罚款处罚的权限不超过200元;
  (四)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应以书面形式,规定委托的权限和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机关和组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委托机关的要求,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委托职权;
  (二)不得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三)不得将委托职权再委托;
  (四)接受委托机关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赔偿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但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托机关应责令其立即撤销或改正,直至撤销委托;发生行政赔偿的,委托机关有权向受委托的机关或组织追偿。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在查明情况收集证据时,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阅后或向被询问人宣读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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